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213,2013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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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2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蔡登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蔡登樹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向原告辦理汽車抵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元,雙方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分三十六期,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按月清償。

㈡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後即未依約還款,計至目前尚欠本金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電腦帳務畫面一件、放款收入傳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電腦帳務畫面一件、放款收入傳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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