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222,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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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22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吳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段○○○巷○○號,居所為同巷五三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約定條款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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