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224,2013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2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陳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與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1年11月止,尚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13,473元(其中本金部份為375,509元及利息部份為37,964元),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金管會函、債權轉讓證明書、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