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237,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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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2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20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2年5月23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83,503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29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93年8 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則按年息18.25%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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