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243,2013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2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張慈懷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張慈懷、江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張慈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張慈懷、江宜樺連帶負擔,餘新臺幣肆佰叁拾伍元由被告張慈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張慈懷、江宜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張慈懷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慈懷、江宜樺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張慈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41元,及其中39,748元自民國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5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102年7 月2 日止,延滯第1 個月計付1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

嗣於102 年5 月2 日具狀到院,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48元,及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5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102 年7 月2 日止,延滯第1 個月計付1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張慈懷於於100 年8 月1 日以被告江宜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借款金額為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103 年8 月2 日止,每月為1 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於100 年9 月2 日償還,利息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0.575 %機動計付計(現為1.95%),如有遲延履行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2 年2 月2 日止,尚欠借貸本金152,195 元,及自102 年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㈡被告張慈懷另於100 年8 月3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持用消費,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繳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年息17.53 %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

並自延滯第1 個月計付1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

詎被告張慈懷起未依約繳付款項,所有積欠債務視為全數到期,迄今被告張慈懷尚欠39,748元及自102 年4 月2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徵信核定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交易資料查詢、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張慈懷、江宜樺:2,100 元×152,195 元÷(152,195 元 +39,748 元)=1,665 元
被告張慈懷:2,100 元-1,665 元=435 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