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249,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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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249號
原 告 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蔡承峻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2 日與被告簽訂「技術服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委由被告執行伊公司之「FPGA EVALUTION BOARD設計技術服務」(中譯為可程式化矩陣IC或可程式化邏輯元件),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以下同)34萬3仟元(未稅),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於雙方完成本約簽署後30日內,給付被告本服務費用總價款的40 %,計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元整」之約定,於101年2月24日匯款123,480元(係依137,200元扣除10%之所得稅) 與被告;
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技術服務之設計完成時間不得逾3個月(自本契約書底頁所載日期起算期間),故該技術服務設計完成日期應為101年5月2日,詎被告遲延履約,迄今仍未完成任何技術服務文件,伊以電子郵件、電話及於101年7月31日函催不理,伊即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技術服務費137,200元暨懲罰性違約金343,000元,共計480,2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匯付123,480元之金額正確,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未稅」二字與系爭契約第14條矛盾,且被告於收款後亦未反應匯入金額有誤,故被告應負擔系爭10%之所得稅。
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契約生效日應以底頁所載日期即101年2月2日起生效。
101年1月6日僅簽署狀態,並非契約生效日。
故原告於101年2月24日匯款乃於完成本約簽署後30日內之期限內,並無遲延給付。
又被告未於每週向原告提出各階段之進度報告,迄今未完成並交付本契約之技術服務設計予原告,係可歸責於被告。
縱被告轉包給第三人製作,仍僅為被告進行契約之細節,原告並無限制,與系爭契約無關。
又原告應給付被告勞務費用,已於兩造簽約時即確定,縱被告提出費用款項表亦僅為如何進行契約之細節,均與原告無涉。
再者,被告所請求「二版費用」亦未以書面方式載明於系爭契約內,不生契約拘束力。
且原告並無請求「FPGA Evaluation Board設計技術服務計畫書」所載之額外功能,則被告不得要求額外材料費用。
再者,由系爭契約整體觀之,均未明文規定原告負有提供零件一比一比對之協力義務,至於被告履約過程中如何進行設計、處理細節,原告並無限制,況被告提供設計服務尚且未進展至
PCB Layout階段,更遑論原告應交付Xili nx FPGA Chip,故被告之遲延與原告是否交付無關連。
而原告分於10 1年6月25日及101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及寄發新店寶橋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發生解除之效力。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實際簽約日為101 年1 月6 日,原告要求伊將簽約日期保留,故原告給付部分服務費用應逾30日內交付,原告於101年2月24日始給付自屬遲延給付,又合約進度表已表明簽約款項(未稅)主要用於購買電子材料、PCB製作、打件,且該報價均會外加5%營業稅,並由原告負擔,共計應先匯款137,200元(未稅),惟原告僅匯款123,480元,因零件成本等費用僅能先預估費用,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伊已於簽約前告知原告伊為初次設計該類型設計,需要兩版設計費用,惟原告拒絕補助,造成設計進度無法進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規定,該技術服務進度遲延係可歸責原告,伊無庸負擔任何違約責任。
再者,原告延遲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並要求伊提出修改進度表,且未配合提供相關零件如XC6VLX240T-1FFG1156C、XCCACE-TQG1441、XCF32PFSG48C、EP2C20Q240C8等做一對一比對之協力義務,是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係不可歸責於伊,故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前已付伊之款項不須返還與原告,而原告仍應給付伊於解約前已完成本技術服務費用,原告之請求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技術服務而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技術服務委託契約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新店寶橋郵局168號存證信函、新竹科學園郵局235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在於:(一)原告匯款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金額是否正確?原告有無遲延給付?(二)被告無法履行交付技術服務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報酬
137,200元暨懲罰性違約金343,000元,合計480,200元,應否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匯款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金額是否正確?原告有無遲延給付?
1.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
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履行所衍生之勞務所得稅賦依法由乙方(指被告)負擔,甲方(指原告)於給付上述各期技術服務費用時將代乙方先行扣繳。本約印花稅由雙方各自負擔,其他稅負由
依法令規定應負擔之一方負擔。」之真意,顯係指原告給
付被告之勞務費用應扣除因勞務所得稅賦而言,且該稅賦
依法應由被告負擔。準此,被告自不得逕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規定未稅文字片面認定,亦不得與上開契約條文
文義相違,本院綜觀系爭契約全文意旨,認原告主張為有
據,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2.至於兩造約定之契約生效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已明定:「本契約經雙方依法簽章後,自底頁所載日期起生
效」,而契約書底頁所載日期為101年2月2日,故合約亦於斯日生效,被告雖陳稱:「我於民國101年1月6日簽了合約,叫我不要押日期,等我拿到合約已經2月多,押的
日期是2月2日。
簽約款項經多次催款,於2月底才匯款…。」
云云,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不符,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被告所辯仍無可取。
3.被告復辯稱合約進度表已表明簽約款項(未稅)主要用於購買電子材料、PCB製作、打件,且該報價均會外加5%營業稅,並由原告負擔,共計應先匯款137,200元(未稅),惟原告僅匯款123,480元等語,惟查,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載明約定報酬為34萬3仟元(未稅),且並見被告有何保留另行計算報酬之聲明文字,被告自不得
再行主張反於系爭契約有關技術報酬總額為343,000元之約定;至合約進度表縱表明簽約款項(未稅)主要用於購
買電子材料、PCB製作、打件,該報價均會外加5%營業稅等情,惟兩造既已約定本件報酬總額,自無由原告負擔該
外加營業稅之理,被告此之所辯自亦無可取。
(二)被告無法履行交付技術服務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
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
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民法第254條等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此係為保護承攬人之利益,而對定作人
之解除權所設限制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
期而未完成時,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要無再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
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
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需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已明定契約生效日為101年2月2日,是以原告依契約第3條第5項及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於簽約後之3個月內(於101年2月2日至101年5月2日)完成技術服務之設計及每週向原告提出各階段設計進度之書面報
告(schedule)義務,以確保被告履約進度正常執行,自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被告雖辯
稱原告未給付完足二版材料費用,且原告亦未負先行提出
相關之實體零件之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於建零件外型時
作一比一的比對,致無法進行該技術服務,係可歸責原告
,伊無庸負擔任何違約責任云云,惟被告依其專業常識更
應知悉零件之規格及製作方式,況原告已提出FPGA EVBoard所需之零件規格,則原告應無必須提供零件一比一比對之協力義務,故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或交付,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任一階段之遲延日數達三十日以上時,即視為乙方重大違約,甲方有權終止
本約不負任何損失賠償,並停止支付餘款。:::」之約
定,並依上開規定,定作人即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經原告書面同意
合理延展本技術服務之完成期限。
是原告於101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解約,嗣於101年7月31日再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應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報酬137,200元暨懲罰性違約金343,000元,合計480,200元,應否准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2 款有明文之規定。
查兩造於承攬契約成立後,被告未於101年5月2日完成系爭技術服務,既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已經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服務費137,2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屬有據。
2.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
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至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
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與技術服務費總額相同之懲罰性違約金即343,000元,固非無據,然核其性質既仍屬違約金,其標準自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而查,原告課予被告違約而
經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時,應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
務,致使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與技術服務總額相同
,即有明顯偏高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
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
為與已受領之服務報酬相同之137,2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該技術服務設計完成日期為101年5月2日,詎被告違約遲延履約,迄今仍未完成任何技術服務
文件,伊以電子郵件、電話及於101年7月31日函催不理,伊即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技術服務費暨懲
罰性違約金等語,既屬可取,業據論述如上。被告所辯則
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技術服務費
137,200元暨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137,200元範圍內,共274,400元之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至遲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5,2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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