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25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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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25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吳宗顯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525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零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3月22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自93年 3月22日發卡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123,922元(本金58,073元、利息65,849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算至清償日止,另依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又台新銀行於95年 8月31日讓與前揭債權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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