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273,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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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27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 告 李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9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101年5月7日起至104年5月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6.965%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101年12月8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個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及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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