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29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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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29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承諺
被 告 丁瑩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華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前向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華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4年10月31日,現金卡尚積欠81,463元(含本金72,865元、利息8,598元),至94年11月29日止,信用卡消費記帳140,647元(含本金129,635元、利息11,01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中華銀行分別於94年10月31日及94年11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 元
合 計 2,4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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