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311,2013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3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黃晨峯(原名黃錦潤)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條款第26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惟此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貸款契約而成立之條款,消費者多處經濟上弱勢之地位,難以請求變更;

又本件起訴時,被告林建宏、黃晨峯均仍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苗栗縣苗栗市,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

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

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

茲被告黃晨峯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

又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林建宏、黃晨峯分屬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給付責任。

準此,原告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此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所揭之原則。

申言之,倘被告一人於審理中提出主債務不存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於敗訴後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均應及於全體被告。

為維護被告依法所應享有之上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應認本件不宜分別辯論裁判。

從而,本件共同訴訟,既經被告黃晨峯聲請移轉管轄,自以全部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始符合法律保護被告之意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