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312,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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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31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0年11月12日核款起至95年1月9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118,497元,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交易記錄查詢、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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