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321,2013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321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張武興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32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31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163,407元及利息未給付。
萬泰銀行於93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信用卡帳單明細、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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