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322,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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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322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李錫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信用卡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該訴外人於 93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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