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323,2013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323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王聯華 原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9.89%計算。
暨被告至92年7月16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193,107元,萬泰銀行於93年6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6月30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