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32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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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32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楊丕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楊丕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萬泰銀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消費明細帳單十九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消費明細帳單十九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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