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353,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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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3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黃韻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於其住所地法院,本院審酌被告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里○○街00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移轉管轄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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