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354,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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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3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杜寶益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535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 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91年 5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4,564元(其中104,265元為消費款、10,299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04,265元自9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89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 300,000元,約定共分5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1年 5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82,253元(其中272,365元為本金、9,888 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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