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379,2013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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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379號
原 告 蒲盛松
被 告 楊起鳳(已死亡)
楊吳彩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起鳳與訴外人即其子楊成浩於民國8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8,449元,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該本票經原告提示後不獲兌現,原告於89年持該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原告於90年間持該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楊起鳳及訴外人楊成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不獲清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

原告於92年間又持該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楊起鳳所有之財產(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4077號),後因拍賣無結果,而塗銷系爭4筆土地之查封登記。

被告楊起鳳於93年間將系爭4筆土地以無償贈與的方式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楊吳彩雪,並移轉登記於被告楊吳彩雪之名義。

原告於本年度9月間欲持該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4筆土地已不在被告楊起鳳之名下,遂無法強制執行。

被告2人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的無償贈與行為及命被告楊吳彩雪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楊起鳳於93年間無償贈與被告楊吳彩雪4筆土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楊吳彩雪應將系爭4筆土地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移轉回被告楊起鳳所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即於起訴前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縱由原告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楊起鳳、楊吳彩雪間贈與行為,惟被告楊起鳳於原告起訴前之98年9月11日死亡,有楊起鳳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楊起鳳於原告起訴前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其情形不得補正,亦無從由楊起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成為合法當事人,原告對被告楊起鳳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參照)。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楊起鳳、楊吳彩雪間無償贈與行為之雙方行為,惟被告楊起鳳於原告起訴前之98年9月11日死亡,應以楊起鳳之全體繼承人及楊吳彩雪為被告,始為適格當事人,而依原告陳述,訴外人楊成浩為被告楊起鳳之子,楊吳彩雪為被告楊起鳳之配偶,則被告楊起鳳至少有楊成浩及楊吳彩雪2人為繼承人,原告未以楊起鳳之全體繼承人及楊吳彩雪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

再被告楊起鳳已死亡,原告上開請求撤銷贈與之原因縱屬有據,亦無法回復登記在楊起鳳名下,是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原告雖聲請本院發函俾向戶政機關查報楊起鳳之繼承人,並另行陳報變更被告為楊起鳳之繼承人云云,惟查,原告以無權利能力之楊起鳳為被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且無從補正,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以楊起鳳之繼承人為被告,本院無從發函命查報其繼承人,況戶政事務所亦無從僅以楊起鳳之姓名查其繼承人,原告聲請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楊起鳳之訴為不合法,且原告未以楊起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並屬無從命原告補正,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故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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