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382,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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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382號
原 告 盛麗芳
訴訟代理人 簡忠勝
被 告 胡金科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金科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二(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所有之同小段6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0巷00弄0號3樓、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並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於民國62年間同屬訴外人袁梅瑜所有,嗣袁梅瑜將房屋及土地先後分別讓與被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及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原告雖曾於99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給付土地租金等訴訟,並經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下稱前次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在案,然前次判決因土地面積之計算有13.485平方公尺之誤差,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土地租金差額等情。

並聲明:㈠請求核定被告就臺北市○○路000巷00弄0號3樓、4樓房屋,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二,應再給付原告97年至98年每年之年租金差額新臺幣(下同)44,268元及99年至101年每年之年租金差額49,539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53元及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就其所有臺北市○○路000巷00弄0號3樓、4樓房屋,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取得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二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每年應給付原告土地租金164,833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據臺北市政府公告地價為基準。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

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三、經查,原告就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前次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在案,被告雖對前次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已於101年9月4日撤回上訴,原告既未於前次判決後提起上訴,且其上訴期間亦已於100年12月26日屆滿(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6號卷宗第128頁),復未於被告上訴時提起附帶上訴,故原告已不得對前次判決表示不服,是前次判決於101年9月4日已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卷宗查明。

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前開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核屬相同,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之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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