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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43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勝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瑞杰揚,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瑞杰揚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前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7月25日與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87年5月20日止尚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40,278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22,570元、利息部分為17,333元及手續費部分為375元),又滙豐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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