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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472號
原 告 魯子榛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被 告 平瑩
平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倘因本租約涉訟,雙方約定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兩造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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