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496,201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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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4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瑞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反面言之,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即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定於民國101年5月27日下午 2時31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同年5月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並於同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聲請人遲至101年5月27日下午3時24分始具狀以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為由,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無實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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