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546,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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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546號
原 告 游白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文昱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伍佰零捌元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所分租套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98,508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7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00年契稅繳款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每月租金60,000元x12月÷10%=72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訴之第二項聲明(請求積欠租金、電費)訴訟標的金額為78,508元
三、以上合計為798,508元(720,000元+78,508元=798,508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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