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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55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林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555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 %加新臺幣(下同)150 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74,746元及利息48,738元,總計123,484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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