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56,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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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56號
原 告 郭麗美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潘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壹拾捌萬零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2月5日起至101年12月4日止,依約被告應於每月開始之3日內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予原告。
詎被告自101年1月起即藉故以招牌未安裝為由,拒付101年1月份及2月份房租共計52,000元,是原告不得已,於同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且被告自101年8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即未再支付租金,至今被告已積欠原告累計達6個月共計156,000元租金未為給付。
嗣原告於101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約期滿,不再續約」。
惟被告於101年12月4日系爭租約屆滿後,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1年12月5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52元(26,000÷30×22),另應自起訴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6元(26,000元÷30日)。
再依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未按本合約規定遷出,或拒不交還標的物時,其延遲之第1個月應加付照本約第2條所定租金總額1倍之違約金。
第2個月加付租金總額2倍之違約金。
第3個月加付租金總額3倍之違約金,自第4個月開始仍不遷出及交還標的物時,乙方應按月加付租金總額5倍之違約金。」
,被告自101年12月5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19,066元(26,000÷30×22),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逾期返還被告系爭房屋之日數,支付租金總額1至5倍之違約金,爰依上開契約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按日給付違約金。
綜上,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屆滿,原告亦依法於期前通知被告「期滿不再續租」,則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依民法第455條及767條規定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866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為3年,本件租期尚未到期,原告要被告搬遷又不返還押金,且原告未依約提供房屋稅單予被告作為營業登記使用,致被告產生無法標案之營業損失。
又因原告未加裝自來水分錶,致被告額外負擔其他房客之水費。
再原告未處理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
另系爭房屋於架設招牌時,因原告之問題致被告額外支出吊車費、施工費及遲延無法營業,故原告以101年2月以前之房租26,000元作為補償。
復被告於系爭房屋支出很多裝潢費,卻因原告違約而令被告受有營業損失,在被告未改善上開問題前,被告得拒絕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應於每月開始之3日內繳付租金26,000元予原告,而被告未繳付自101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同年8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6個月租金共計156,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合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兩造之爭執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是否有理由部分: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0年12月5日起至101年12月4日止,共計1年。
屆期除另訂書面契約續租外,乙方(即被告)應即遷出交還租賃
標的物...」、第2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3年內乙方照租約履行時不會要乙方搬遷」等語。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租金,未照租約履行,系爭租約於101年12月4日因期限屆滿消滅,被告則抗辯原告以101年2月以前之租金作為被告架設招牌時,因原告之問題致被告
額外支出吊車費、施工費及遲延無法營業之補償,且其在
被告未改善諸多問題前,得拒絕給付租金,並未違約,系
爭租約之期限依第22條約定為3年等語,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2條規定,應視被告是否照租約履行。
而被告未給付自101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同年8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6個月租金共計156,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於架設招牌時,因原告之問題致被告額
外支出吊車費、施工費及遲延無法營業,故原告以101年2月以前之租金作為補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同意以101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之租金作為補償乙節屬實,是被告抗辯其毋庸給付此部
分租金,要屬無據。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提供房屋稅單予被
告作為營業登記使用,又未加裝自來水分錶,且未處理系
爭房屋之漏水問題,在被告未改善上開問題前,被告得拒
絕給付租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租約第33條規定「乙方營業稅由乙方負責,扣繳單要給甲方」等語,原告有提供房屋
稅單之義務,惟該條係規定乙方即被告應將扣繳單交付甲
方即原告,顯非就原告應將房屋稅單交付被告乙事為約定
,是被告所辯,已有誤會;且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
用時,即未加裝自來水分錶,此為被告自始知悉之事,又
觀諸系爭租約全文,並未約定原告有提供房屋稅單或加裝
自來水分錶之義務,是被告認其支付租金義務與原告提供
房屋稅單或加裝自來水分錶義務間有對價關係,以原告未
履行義務而拒付租金,尚非有理。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
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
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
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房屋縱於租賃期間內有漏水需修繕情事,被告亦應定期
催告原告修繕,如原告於期限內不為修繕時,被告得終止
租約,或由被告自行修繕並自租金中扣除修繕費用,自非
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被告即無須支付租金;另被告辯稱
其支付租金義務與原告提供合於使用租賃物義務間有對價
關係,其得以系爭房屋漏水不合使用為由拒付租金一節,
固據提出光碟為證,然原告否認系爭房屋有漏水及光碟內
容之真正,而上開光碟雖有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滴水、牆
壁漏水之畫面,然該廚房係於防火巷以鐵皮加蓋而成,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稱上開光碟係下雨時拍攝,惟並無
任何下雨之聲響,則原告質疑該漏水畫面可能造假乙節,
尚非全然無據,是不能僅以上開光碟畫面即認定系爭房屋
確有漏水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因漏
水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則其以此拒絕給付租金
,亦非可採。
3、依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租金:乙方應按月繳付房屋租金26,000元,繳付日期為每月開始之3日內。
...逾期2個月時,以乙方違約論...」等語。
本件被告不得拒絕給付租金,已如前述,其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按月給付租金,
自屬未照租約履行,且兩造亦不爭執未另訂書面契約續租
,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2條反面解釋,原告即得於101年12月4日租期屆滿後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二)有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數額為何部分:
1、本件被告未給付自101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同年8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6個月租金共計156,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系爭租約有效期
限內之租金156,000元,即屬有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2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19,052元(26,000÷30×2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6,000元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
惟原告按每日866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逾每月26,000元之範圍之部分,洵屬無據。
3、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逾期使用:乙方未按本合約規定遷出,或拒不交還標的物時,其遲延之第1個月應加付照
本約第2條所定租金總額1倍之違約金。
第2個月加付租金總額2倍之違約金。
第3個月加付租金總額3倍之違約金,自第4個月開始仍不遷出及交還標的物時,乙方應按月加
付租金總額5倍之違約金...。」
等語。
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未遷出系爭房屋,依上開約定固應給付原告違
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定。
本件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而未遷讓系爭房屋,除應每月給付不當得利26,000元外,尚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加付按租金1至5倍不等之違約金;
然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及現實經濟環境
欠佳、整體景氣略呈低迷,因認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違
約金過高,本件之違約金應以租金0.2倍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1年12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合計22日之違約金共計3,813元(26,000×22/30×0.2=3,81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200元之違約金(26,000×0.2=5,200),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01年12月26日前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合計180,252元(156,000+19,052+5,200=180,25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31,200元(26,000+5,200=31,200),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給付原告180,252元,及自102年3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附表
┌─────────┬────────┬────────┐
│     期間         │     違約金     │每日應付之違約金│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自101年12月5日起  │   26,000元     │       886元    │
│至102年1月4日止   │                │                │
├─────────┼────────┼────────┤
│自102年1月5日起   │   52,000元     │     1,733元    │
│至102年2月4日止   │                │                │
├─────────┼────────┼────────┤
│自102年2月5日起   │   78,000元     │     2,600元    │
│至102年3月4日止   │                │                │
├─────────┼────────┼────────┤
│自102年3月5日起   │  104,000元     │     3,466元    │
│至返還日止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868 元
合 計 33,86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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