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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5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胡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102年4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66,566元(含本金119,060元、利息347,50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 元
合 計 5,07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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