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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664號
原 告 東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耀鴻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0,000 元,應繳裁判費18,62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8,12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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