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698,2013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698號
原 告 鄧慧珍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茂盛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台北郵政67之243號信箱」,然顯非被告之住居所,亦未記載被告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