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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70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張秀琴(即方振榮之繼承人)
陳方燦(即方振榮之繼承人)
方陳杰(即方振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張秀琴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方振榮簽訂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曾合意因該約定書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被告張秀琴(即方振榮之繼承人)於言詞辯論前即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張秀琴之被繼承人方振榮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
復參之被告張秀琴(即方振榮之繼承人)住所係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及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張秀琴(即方振榮之繼承人)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該處,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張秀琴(即方振榮之繼承人)間就上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
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
從而,爰依被告張秀琴(即方振榮之繼承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另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負繼承人之連帶債務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三人顯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其餘被告陳方燦及方陳杰(亦均為方振榮之繼承人)雖未聲請移轉管轄,惟依上開規定,被告張秀琴(即方振榮之繼承人)之聲請自屬有利於全體被告,爰併裁定將該被告二人移送該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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