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5747,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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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747號
原 告 林尚慧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沈榮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計算式如下列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0,000元x12 月÷10% = 6,00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賠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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