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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828號
原 告 周靜毅
周宏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馬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係依房屋課稅現值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 元。
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房屋課稅現值其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查報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01860 建號、01847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2 樓及地下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鑑定報告,並按房屋鑑定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已繳之8,150 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若原告未能提出鑑定報告,則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0萬元,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 萬元(計算式:10萬元x12 月÷10%=1,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8,150 元後,尚應補繳109,450 元,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
如原告未查報房屋價值鑑定報告或依上開方式而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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