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6069,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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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069號
原 告 何天順
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如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係:㈠確認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對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遠東公司就原告所有國瑞牌、ACV40L-JEAEKR型式、引擎號碼2AZE237772、車牌號碼0000-00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案號00000000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99,000元之動產抵押權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係:㈠確認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對原告500,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2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案號00000000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99,000元之動產抵押權應予塗銷。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第1項聲明分別為請求確認被告遠東公司及裕融公司各對原告之借款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均各為借款債權500,000元,而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第2項聲明均係請求遠東公司、裕融公司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先、備位聲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為準。

本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各為1,199,000元(500,000+699,000),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5,400元外,尚應補繳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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