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6094,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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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094號
原 告 林陽晉
被 告 胡元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已在該契約第13條約定有關該契約訴訟合意以原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次查,原告自98年7月6日起迄今之住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且與原告表明之住所相符。

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自應由兩造合意所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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