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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095號
原 告 盛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婉琪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檢附年籍身分證明資料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載明被告甲○○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資料以供核對被告之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及難以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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