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6399,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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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399號
原 告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

惟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80,972元,與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3,98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聲明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0,972元;

而原告聲明後段部分,核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原告權利之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之總收入計算之,即為1,677,960元(計算式:13,983元×12月×10年=1,677,960元)。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原告聲明前、後段之價額,為共計2,358,932元(680,972+1,677,960=2,358,93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49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874元。

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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