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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449號
原 告 沈士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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