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6792,2013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792號
原 告 周燕萍
陳如珍
上列原告二人與被告間返還合夥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貳拾元,查原告二人起訴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陸萬元,故本件原告二人各自訴訟標的金額各為陸萬元,應各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合計為貳仟元,扣除原告共繳納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尚應再補繳柒佰捌拾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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