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6792,201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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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792號
原 告 周燕萍
陳如珍
被 告 李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三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共同集資18萬元,自101 年9 月17日起合夥經營臺北市○○路00巷00號之1 之「那些日子」餐飲店。

原告於101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許至系爭餐飲店工作時,發現原告之工作服、帽子等物品遭被告丟棄於系爭餐飲店門外,並更換系爭餐飲店遙控器,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餐飲店參與經營。

被告拒絕原告參與系爭餐飲店之經營,並自行營業至101 年10月26日即結束營業,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系爭合夥應予解散,經清算結果,系爭合夥並無應清償之債務,且合夥財產足以返還出資,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合夥出資各6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 萬元。

二、被告抗辯:其並未拒絕原告參與經營,係因原告無經營之意願,並至系爭餐飲店砸毀碗盤,其始報警處理,原告砸店後每日均至系爭餐飲店照相,並警告被告不准營業,被告不得已始結束營業,並將店內生財器具無償交付予二手店家,因而罹受68萬元之損害。

原告因個人因素退夥,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應視為自願放棄全部出資金額,其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

而原告之出資業用以支付買受菜、肉等材料及房租38,000元、35,000元,合夥財產已不足以返還兩造之出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出資各6 萬元,亦非有據。

又原告自101 年10月4 日起即未參與系爭餐飲店之經營,並自行將101 年10月2 日、3 日現金收入7,953 元、零用金3,000元取走,然其竟主張其二人取走之10,953元應由其二人平分,被告保管之101 年10月1 日現金收入4,865 元則應由兩造三人平分,被告101 年10月4 日至26日單獨經營之現金收入亦應列入清算,其主張顯屬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9 月13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三人各出資6萬元,共同集資18萬元,自101 年9 月17日起合夥經營臺北市○○路00巷00號之1 之「那些日子」餐飲店(本院卷第7頁)。

㈡兩造自101 年9 月17日起合夥經營系爭餐飲店,101 年9 月17日至28日營業收入扣除支出後之總收入為30,378元,總收入扣除房租後之盈利為18,710元,兩造三人各分配6,236 元(本院卷第86頁)。

㈢系爭餐飲店101 年10月1 日之現金收入4,865 元,現由被告保管,101 年10月2 日、3 日之現金收入7,953 元、零用金3,000 元,現由原告保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因個人因素退夥?⒈「如以個人因素退股,自願放棄所有金額6 萬元,以及所有全部權力(利)及投資金額」,系爭合夥契約固約定甚明。

惟原告從未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其二人自101 年10月4 日起未參與系爭餐飲店之經營,係因被告將原告之工作服、帽子等物品放置於系爭餐飲店門外,並請房東更換門鎖,及報警指稱原告偷竊,已據被告於其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陳稱:「〔你(指被告)101 年10月4 日為何會報警,並對警察稱說告訴人(指原告)偷竊?〕因為告訴人在10月初把店裡的公基金及營業所得、帳本拿走,我是當天晚上回來,要跟告訴人拿回這些錢,但他們不歸還,後來在10月4 日告訴人到店裡砸碗,不想讓我繼續開店,讓店頂掉均分頂讓金,我才會打電話報警,告訴警察告訴人有竊盜的行為」、「因為電動門的線路有問題,我也打不開,我才找房東來換鎖」、「當天早上9 點多開門,東西是我拿到店外的桌子上放著,並且留字條」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15號卷第7 頁反面、101 年度他字第11751 號卷第26頁),原告既因兩造就101 年10月2 日、3 日現金收入、零用金應否歸還一事所生爭議被動未能參與系爭餐飲店之經營,即難謂其係因個人因素退股。

至原告不願將101 年10月2日、3 日現金收入、零用金交被告保管,或係就被告保管、使用合夥財產之方式表達不同意見,其原因多端,非謂原告即無繼續合夥之意,被告認原告未依合夥約定將現金收入、零用金交其保管,即無繼續合夥經營之意,為其主觀臆測,自不得據此推論原告已因個人因素退夥。

被告抗辯原告已因個人因素退夥,視為自願放棄合夥出資,自不得再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各6 萬元,難謂可採。

㈡系爭合夥已否解散?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包括自始不能完成及中途不能完成,此等情形,合夥當然解散,至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原因,應歸責於何人,對於合夥之解散,並無影響,僅有可歸責事由之合夥人應對他合夥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

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之目的,在於自101 年9 月17日起合夥經營臺北市○○路00巷00號之1 之「那些日子」餐飲店,有系爭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

系爭餐飲店僅營業至102 年10月26日,其生財器具已處分完畢,店址所在之房屋亦已退租返還出租人,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已不能繼續於上址經營系爭餐飲店,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經營系爭餐飲店)顯已不能完成,依上開規定,合夥即當然解散。

至系爭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原因,究歸責於原告或被告,對於合夥之解散,不生影響,原告主張系爭合夥業已解散,應屬非虛。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各6 萬元?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8條規定甚明。

系爭合夥業已解散,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兩造自101 年9 月17日起合夥經營系爭餐飲店,101 年9 月17日至28日營業收入扣除支出後之總收入為30,378元,總收入扣除房租後之盈利為18,710元,兩造三人各分配6,236 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101 年9 月份小餐館流水帳日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足徵系爭合夥101 年9 月份並無應清償之債務,其盈餘亦已分配完畢。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確實營業到10月26日,...27日、28日是假日,29日去之後就沒有營業,因此我們主張被告營業到26日」等語(本院卷第92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是10月29日停業」等語(本院卷第83頁),應認原告主張系爭餐飲店營業至102 年10月26日,堪予採信。

依被告所提之101 年10月份小餐館流水帳日報表所示,系爭合夥101 年10月4 日至26日之營業收入為18,895元,支出為8,000 元(本院卷第87頁),並無其他應清償之債務,則其現金收入應為10,895元(18,895-8,000 =10,895),就此,原告應分得7,263 元(10,895÷3 ×2 =7,263,元以下四捨五入)。

101 年10月1 日之現金收入為4,865元,由被告保管,就此,原告應分得3,243 元(4,865 ÷3×2 =3,243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2 年10月2 日、3 日現金收入7,953 元、零用金3,000 元,由原告保管,現金收入部分被告應分得2,651 元(7,953 ÷3 ×1 =2,651 ),零用金部分被告應分得1,000 元(3,000 ÷3 ×1 =1,000)。

相互抵扣,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855 元(7,263 +3,243 -2,651 -1,000 =6,855 ),加計原告原合夥出資118,000 元〔60,000×2 -1,000 ×2 =118,000 ,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零用金係自兩造之出資挪用(本院卷第7 頁),零用金3,000 元,兩造原合夥出資應各扣1,000 元,則原告原合夥出資應為118,000 元〕,原告應分得124,855 元,是原告除得請求返還出資12萬元外(原告每人各6 萬元),尚得請求分配賸餘財產4,855 元(原告每人各2,427.5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各6 萬元,自應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出資業用以支付買受菜、肉等材料及房租38,000元、35,000元,合夥財產已不足以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且原告自101 年10月4 日起即未參與系爭餐飲店之經營,101 年10月4 日至26日之現金收入不應列入清算,此外,其將店內生財器具無償交付予二手店家,亦罹受68萬元之損害等語。

惟查:依被告所提之小餐館流水帳日報表所示(本院卷第86、87頁),材料、房租等費用支出均以系爭合夥每日營業收入支應,被告就其另以兩造之出資支付上開費用,既未舉證證明之,其執此抗辯合夥財產已不足以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即非可採。

而系爭合夥於101 年10月26日因結束營業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當然解散,其合夥財產自應以解散時之狀況為準,被告抗辯應以101 年10月3 日之合夥財產為清算,尚非有據。

至生財器具部分,兩造於合夥成立時原即約定提供系爭合夥繼續使用,不另計算出資,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83頁),縱有損害,亦非被告個人之損害,況決定將該生財器具無償交付予二手店家者為被告,縱因此罹受損害,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抗辯其罹受68萬元之損害,原告應予賠償,亦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當然解散,經清算,原告得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各6 萬元。

從而,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 元
合 計 2,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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