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6936,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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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936號
原 告 徐桂香
訴訟代理人 張益誠
被 告 徐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籍設桃園縣龍潭鄉○○村○○路○○○號(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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