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標的,經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於99
- 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5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
-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內浴室頂板漏水原因為被
- 五、綜上,被告對其所有5樓房屋未盡維護管理責任,致原告之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040號
原 告 徐樹棠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謝慶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房屋主臥室內浴室、原告所有坐落同址四樓房屋客廳漏水部分,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土技字第一0三三0000一三五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及建議事項所示之方式修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4 樓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5 樓及4 樓房屋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1 月24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九、所示修復漏水方式及修復漏水費用修復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此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5樓房屋(下稱5 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則係同址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前因翻修5 樓房屋不當,造成系爭房屋之後陽臺頂板持續滲漏污水,兩造於99年9 月1 日經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拒絕原告僱工進入5 樓房屋修繕,迄今漏水情況未止。
嗣原告於100 年間發現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內浴室頂板亦開始漏水,惟經原告通知被告修復漏水,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對其所有5 樓房屋未盡管理責任,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長期漏水、潮濕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落塵及牆面壁癌,並致原告需每日擦拭客廳沙發及主臥室內浴室牆面之污水,除對原告之居住品質產生嚴重損害外,亦令原告產生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5 樓房屋、系爭房屋,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1 月24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及建議事項所示修復漏水方式及修復漏水費用修復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標的,經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於99年9 月1 日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於99年9 月9 日准予核定,原告前復就同一事件起訴請求修復漏水回復原狀,業經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5543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為上開成立調解及民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又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並非被告翻修5 樓房屋及變更排水管所致,而係因屋齡老舊,長期緩慢漏水,無關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問題,原告主張因被告翻修及變更排水管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云云,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5 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前因系爭房屋之後陽臺漏水、浴室天花板磚塊掉落等情形,於99年9 月1 日經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雙方同意以41,000元修繕,並於99年9 月30日前由原告僱工修繕完成,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13,500元,由被告負擔27,500元,該調解書並於99年9 月9 日經本院准予核定;
嗣原告於100 年3 月9 日起訴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後陽臺漏水,經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5543號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悖於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再為起訴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後陽臺漏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99年民調字第571號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書、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5543號民事簡易判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內浴室頂板漏水原因為被告對5 樓房屋未盡管理責任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本件原告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內浴室頂板漏水,是否為被告所有5 樓房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慰撫金3 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本件原告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斷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國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1 年臺抗字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若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內浴室頂板」漏水,有民事起訴狀為憑,並據原告陳明在卷(卷第49頁),而兩造前於99年9 月1 日經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5543號民事簡易判決之內容則均以系爭房屋之「後陽臺」漏水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有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內浴室頂板漏水,是否為被告所有5 樓房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之客廳天花板有落塵及牆面壁癌、主臥室內浴室頂板有漏水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卷第11、12頁)為據。
又經本院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客廳及主臥室內浴室頂板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經該會以103 年1月24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覆以:「七、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㈠鑑定標的物所屬全棟建築物為地上五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目前做為住家使用,經現場會勘檢視標的物,客廳及主臥室內浴室頂板有產生漏水後之痕跡」、「九、鑑定結果及建議事項:㈠⒈5 樓主臥室內浴室及公共浴室地坪(含排水管)及牆經漏水測試均未造成系爭房屋之客廳及主臥室內浴室頂板漏水情況,因本案所採漏水測試之方法旨在瞭解鑑定標的物短期漏水因素,故研判其均非屬短期漏水因素。
⒉⑴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供100年1 月3 日照片可知,系爭房屋之客廳頂板、梁有因漏水產生油漆剝落情況,另主臥室內浴室牆磁磚面有漏水痕跡,頂板有漏水水珠情形。
⑵復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供102 年2月23日照片與100 年1 月3 日照片比對結果,系爭房屋客廳頂板、梁油漆剝落範圍有擴大情況;
再與本案102 年12月21日現場勘查照片比對結果,系爭房屋客廳頂板、梁油漆剝落範圍有再擴大之情形。
⒊依上開所述綜合研判,系爭房屋客廳頂板、梁自100 年1 月3 日至今,漆剝落範圍因有擴大情況,研判與5 樓主臥室內浴室地坪或牆產生長期緩慢漏水有關;
至於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頂板自100 年1 月3 日至今則尚無明顯變化。
⒋由於5 樓公共浴室地坪、牆漏水已於99年8 月修繕完成,並因系爭房屋客廳頂板漏水範圍中,以靠近5 樓主臥室內浴室側較為嚴重,並由主臥室側往公共浴室側擴散,故研判其主要漏水源約在5 樓主臥室內浴室內部,而非5 樓公共浴室內。
⒌綜上所述,經本案漏水測試結果,鑑定標的物均無產生快速漏水情況,但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供照片及漏水現況比對結果,鑑定標的物漏水痕跡有擴大情況研判,其係屬甚為緩慢之漏水,故建議針對5 樓主臥室內浴室地坪及牆進行漏水修復事宜,其修復方式及估算參考費用如下所述。
⒍另依原告代表人所述,系爭房屋主臥室內浴室鋁窗內部紗窗曾產生滴水痕跡部分,因該處上方牆磁磚無漏水痕跡,現況亦無滴水情況,並經現場勘查該處5 樓外牆,尚屬建築裝修原況,無經施工修改情形,研判非屬5 樓外牆牆面或主臥室內浴室造成之漏水因素。」
、「九、鑑定結果及建議事項:㈡⒉修復漏水之方式及程序:⑴將5 樓主臥室內浴室地坪及四側內牆原有磁磚敲除,牆磁磚約敲除1.8公尺高,並清除各敲除面之粉塵及雜質。
⑵勘查馬桶、洗臉台與沖浴(含冷、熱水管)等配管有無漏水情況,如發現有漏水情況,即進行漏水處理或換新,如無漏水則不需處理。
⑶地坪、牆進行1 :2 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⑷待粉光層達乾燥狀況,再進行防水處理,以及後續磁磚鋪貼。
⑸待磁磚達乾燥狀況,進行漏水測試。
⑹確認鑑定標的物不再漏水後,再進行系爭房屋客廳頂板、梁及牆漏水油漆剝落部分刮除及披土油漆工程。
㈢本案修復漏水之估算參考費用約為74,550元」等語,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1 月24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卷第125 頁)暨附件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認系爭房屋之客廳頂板漏水原因係因5 樓主臥室內浴室地坪或牆長期緩慢漏水所致,而被告既係5 樓房屋所有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有5 樓房屋內屬於房屋成分之內部設備致原告權利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原告於99年9 月1 日調解成立後,未盡完成修繕之責任,致長期漏水因素未能改善,原告應對自己過失負責云云。
惟兩造於99年9 月1 日成立調解之內容係以系爭房屋之「後陽臺」漏水為其原因事實,已如前述,尚難遽認該案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因事實即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內浴室頂板」漏水有何因果關係,而被告復未就抗辯情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慰撫金3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對5 樓房屋未盡管理責任,致原告生活品質有重大影響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對原告之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慰撫金3 萬元云云。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其他人格法益確有受侵害情節重大之具體情事,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人格法益之損害與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義務之不作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使本院就原告因被告不作為而受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侵害等情形成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對其所有5 樓房屋未盡維護管理責任,致原告之系爭房屋客廳頂板漏水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1 月24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及建議事項所示之方式修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