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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7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宗辰(即蕭秋菊)
上列聲請人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主張本案有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惟聲請人現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號13樓之2,非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轄區,且聲請人非法人或商人,如需至臺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所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將本案移轉至聲請人住居所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與共同被告彭宗甫、邱茹涵(即邱美珠)及聲請人間之借據起訴請求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彭宗甫、邱茹涵(即邱美珠)連帶清償借款,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聲請人有顯失公平情況云云,惟查,本案尚有共同訴訟被告彭宗甫、邱茹涵(即邱美珠)並未一併聲請移轉管轄,且本件依聲請人與中華銀商業銀行之借據第14條約定以中華商業銀行總行(台北市○○○路0段0號)或新竹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則依民事訴訟法法第12條、第20條規定,應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債務履行地中華商業銀行總行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轉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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