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8045,201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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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045號
原 告 張淑真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敉由
被 告 曾大正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曾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12月13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上之1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嗣於87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被告(即原告配偶之弟)居住使用。

詎料被告於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曾正山於100年11月18日死亡後,竟聯合其他兄弟對原告惡言相向,原告乃於102年1月28日以臺北螢橋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收受函文45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遭被告拒絕。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其他兄弟曾正義、曾正和、曾正山共同經營慕和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慕和公司)。

79年間經全體兄弟商議以經營慕和公司營業所得利潤,不提領分配,作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是系爭房屋乃被告與曾正義、曾正和、曾正山所共有,相關電費、電話費、水費並均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慕和印刷有限公司之帳戶所支付。

原告固繼承曾正山之遺產,惟僅有系爭房屋1/4之所有權,被告係經全體共有人即兄弟之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28日以臺北螢橋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收受函文45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被告拒絕,被告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存證信函、德成聯合法律事務所102年2月1日德祥字第0000000-0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470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及曾正義、曾正和、曾正山所共有,原告僅係出名人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抗辯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房屋之相關電費、電話費、水費係由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慕和印刷有限公司之帳戶所支付一節,業據被告所提第一銀行代收款項專用收據、帳戶交易明細、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0頁、第142頁至第166頁),核與證人曾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係由全體兄弟同意不提領慕和公司應分配之盈餘,作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以兄弟個人名義出資,於87年間原告夫妻在慕和公司經全體兄弟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因考量被告經濟而同意系爭房屋之開銷均由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互核相符,足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乃被告與曾正義、曾正和、曾正山以其共同經營之慕和公司盈餘所得利潤不提領分配作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應堪採信。

是被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經共有人全體及原告之同意,乃屬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470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次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被告乃系爭房屋共有人,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經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同意,已如前述,核其占有乃本於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之契約,即學理上之「分管契約」,又前揭分管契約並經原告同意,是對於受讓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原告仍繼續存在。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何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是其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乃系爭房屋共有人,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經全體共有人及原告之同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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