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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209號
原 告 張學鈞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居德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喬心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補貼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4日經本院97年度司字第545 號裁定選派陳居德為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陳居德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6 月30日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1/4 ,由被告出資改建大樓,兩造並另訂協議書合意自合建契約成立後次月,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房租補貼,被告即於88年7 月6 日起開始支付4 萬元予原告,詎被告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未依協議書內容給付原告租金補貼共計48萬元。
查合建契約嗣後雖經被告主張解除,並經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363,000 元勝訴確定在案(本院101 年北簡字第9742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2 號),而該判決雖認定兩造所合意給付之租金補貼,應待原告無屋可住時,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云云。
惟被告既同意自合建契約簽訂之次月起給付租金補貼,且依原告帳戶顯示被告已於88年7月6 日至90年5 月間支付4 萬元房租補貼予原告,則被告對原告給付租金補貼之義務,不因原告是否無屋可住而有不同,上開判決未憑證據且與事實不符。
又上開判決審理之租金範圍係自100 年8 月至101 年7 月間之租金補貼,而本件原告係請求99年8 月至100 年7 月之租金補貼,二案請求期間不同。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租金補貼義務乙節,業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房屋租金補貼約定應作目的性限縮,僅於原告因點交房屋予被告而無屋可住時,被告始有給付房租補貼之義務,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自應受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
依合建實務,當建照核准,住戶須自原址遷出並點交房屋予建商拆除,斯時建商方補助住戶另行租屋之花費,此即為房租補貼,而原告於審理時業已自認其從未點交房屋予被告拆除,則被告自無給付房租補貼之義務。
又依原告所提存摺影本難以辨識其內容,原告亦未證明款項係為被告所支付之租金補貼,且又非按月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7 月起開始支付每月40,000元之房租補貼至90年5 月止等情,尚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於88年6 月30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持分1/4 予被告出資規劃興建大樓,兩造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自合建契約成立後次月,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房租補貼40,000元;
嗣本件被告主張依合建契約第13條前段約定解除契約,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應返還被告已依合建契約第7條所約定於簽約時給付之保證金363,000 元及利息,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本院卷第5-6 頁)、合建契約(101 年度司促字第13176 號卷第4-11頁)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 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房租補貼480,000 元及前揭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對本件原告提起返還被告已依合建契約第7條所約定於簽約時給付之保證金363,000 元及利息,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該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記載:「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則以:... 且依雙方於同日另簽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系爭合建契約成立之次月起,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按月給付伊4 萬元之房租補貼,惟被上訴人未曾履行該義務,縱伊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爰以100 年8 月至101 年7 月間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之房租補貼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足見本件原告於上開案件業已主張以100 年8 月至101 年7 月間其對本件被告之房租補貼債權主張抵銷,是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房租補貼債權,即屬上開案件之重要爭點。
而該案判決就本件原告以房租補貼債權主張抵銷應返還之保證金部分之判斷,業已明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記載:「... 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房租補貼每月新臺幣肆萬元正,合建契約成立後次月,乙方(即被上訴人,本件被告)即開始支付甲方(即上訴人,本件原告)房租補貼』,惟上訴人坦認:其提供予被上訴人合建之土地上有房屋,當初約定該屋交給被上訴人拆除後再進行合建,且被上訴人表示要等全部地主都簽約後,房子再一起拆等語,顯見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須於被上訴人與系爭合建案建築基地之全部地主簽約後,將其坐落在合建土地上之房屋交予被上訴人拆除後進行合建,被上訴人之所以須給付上訴人房租補貼,係因上訴人將其所有房屋交予被上訴人拆除後,須另覓住處之故,顯見此房租補貼係為補償上訴人在合建案動工期間無屋可住所受損害,是前述關於給付房租補貼之約定,自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僅於上訴人因點交房屋予被上訴人而無屋可住時,被上訴人方有給付房租補貼之義務。
上訴人陳稱其自簽約迄今仍使用合建土地上之房屋,並未將該屋交予被上訴人拆除,足證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訂定合建契約,然因該合建案尚未進行至動工階段,故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合建土地上之房屋尚未遭拆除,亦即上訴人並未因與被上訴人締約,而受有無屋可住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年8 月至101 年7 月期間之房租補貼。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得請求給付房租補貼之債權存在,則其執此主張抵銷,即乏依據」等語。
足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業已判斷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2條所關於被告於合建契約成立後次月開始支付原告房租補貼每月4 萬元之約定,因房租補貼之性質係為補償原告在合建案動工期間無屋可住所受損害,應限於原告因點交房屋予被告而無屋可住時,被告方有給付房租補貼之義務。
從而,兩造既均為前案當事人,且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並未超出前案提出之事證範圍,亦無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前案所為對於重要爭點判斷,於兩造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原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㈢原告於本院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供承:原告於99年8 月至100 年7 月間並未將房屋點交給被告,該期間房屋仍由原告持續使用中等語(本院卷第79頁),足認原告於本件主張房租補貼期間均仍持續使用房屋,從未將房屋點交被告,原告於上開期間既非無屋可住之情形,揆諸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力,原告自不得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房租補貼,是原告請求,洵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提出其於華信商業銀行(現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內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2-95 頁),主張被告曾於88年7 月6日至90年5 月間,定期支付4 萬元房租補貼予原告云云。
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永豐商業銀行函詢原告主張為房租補貼之各筆次交存入交易款項之發票人或付款銀行為何人,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回覆以:上開帳戶於88年7 月6 日至89年7 月5 日間之「次交存入」交易,因本行未保留票據影像檔,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2月10日函文(本院卷第116 頁)在卷為憑,則依原告所提該帳戶存摺影本之交易明細仍無從證明各該「次交存入」交易款項確係被告為按月給付房租補貼所為,況次交存入交易之原因繁多,原告所提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仍無從推斷該等交易原因確屬被告所為之房租補貼給付,自難認該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於兩造間當具「爭點效」之拘束力,併此敘明。
五、從而,前案即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限於原告因點交房屋予被告而無屋可住時,被告方有給付房租補貼之義務,原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具爭點效判斷結果相反之主張。
是原告本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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