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8212,2014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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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21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
張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明賢律師
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胡峻源
胡嘉真
諸德華
朱遵章
仇鼎財
陳肇群
馮道中
容永峰
丘宏恩
艾水苗
杜慧芬
被 告 楊宗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五五八六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名義部分、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遭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規定。

再參諸民法第37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

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而公司法第322條則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查原告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並經本院於102年6月5日以101年度法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宣告解散,有新北市政府函、本院101年度法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依上說明原告應進行清算程序,然原告之捐助章程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自應準用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

又依據原告於95年7月18日所辦理之法人變更登記,原告之第10屆董事計有董事長牟靈慧等15位,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然牟靈慧已於97年3月2日死亡,而其餘14位董事之任期於97年1月16日屆滿,但因紛擾不斷,始終未能合法選任新董事,復未經主管機關限期令改選,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任期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止,因認原告於清算程序中,其法定清算人應為第10屆董事即胡力生、張昭、胡繼軒、胡峻源、胡嘉真、諸德華、朱遵章、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杜慧芬共14人,故本院依職權將胡力生、張昭、胡繼軒、胡峻源、胡嘉真、諸德華、朱遵章、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杜慧芬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7條明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又民法第27條第2項明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原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既有胡力生等14人,依上說明,應認各人均係得單獨代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已由胡力生、張昭委任訴訟代理人吳宜財律師提起訴訟並進行訴訟,堪認其起訴業經合法代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到期日為101年5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586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真實性及實質真實性,原告並無系爭本票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印文之印章。

原董事長牟靈慧於96年間因身體欠佳,授權常務董事胡力生代理董事長執行會務,於96年12月19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故牟靈慧授權胡峻源時是否具董事長資格,顯有疑義。

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違反民法及原告之組織章程規定,應屬無效,依此授權書所為之公證行為,亦屬無效,胡峻源自不得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資金充足,並無資金缺口,實無向外舉債之需求,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5月28日,此時原告之院務已陷入停頓狀態,因無成本支出,更無對外舉債之理,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實係胡峻源所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原告原董事長牟靈慧於95年、96年間因推展院務營運所需經費,向被告多次借款。

原董事長牟靈慧於97年2月18日將其對原告之職務行使權利全權授權胡峻源代理及協助。

因牟靈慧生前為清償借款本利所簽發之本票時效已過,經胡峻源同意願承接負責清償原告原董事長牟靈慧生前所欠借款本利700萬元之債務,因此改為胡峻源重新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胡峻源承受故董事長牟靈慧之債務而簽發,其債務當屬存在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持系爭面額7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胡峻源為本票裁定,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58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票款700萬元,及自10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586號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但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上述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第1行記載「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第2行記載「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胡峻源」,並蓋有「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胡峻源」印文之本票1紙,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586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102年度司票字第5586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並未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印文為真正、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另參以系爭本票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印文,與被告所提出公證書、原告所提出捐助章程、組織章程上原告之印文均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16頁、第57頁、第58頁),自難認系爭本票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為真正,應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為不存在。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原董事長牟靈慧於97年2月18日將其對原告之職務行使權利全權授權胡峻源代理及協助,因牟靈慧生前為清償借款本利所簽發之本票時效已過,經胡峻源同意願意承接負責清償原告故董事長牟靈慧生前所欠借款本利700萬元之債務,因此改為胡峻源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然查:㈠胡峻源在系爭本票發票日101年5月28日,僅係原告之董事,並非董事長,此有真光教養院法人登記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本無代表原告簽發票據之權限。

㈡被告雖提出經公證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辯稱胡峻源經原告原董事長牟靈慧之合法授權云云。

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之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者,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

原告係財團法人,且係收容教養殘障兒童,實施教養醫訓並重之教養原則,期使殘而不廢得能自立,具有公益性質(參見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第2條,見原審卷第57頁),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查原告真光教養院設有常務董事,董事長牟靈慧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依法應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然牟靈慧竟出具授權書授權胡峻源代行董事長職權,其授權書於法即有未合。

且該牟靈慧97年2月18日授權書縱令為真正,牟靈慧嗣已於97年3月2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與胡峻源之間委任授權關係亦於97年3月2日當然消滅。

是被告上述所辯,無足憑取。

㈢次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

又依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

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

若董事未能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本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70年、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之原董事長牟靈慧於97年3月2日死亡,至於牟靈慧於死亡前是否已辭任,常務董事胡力生是否已經合法程序推選為新任董事長,仍有爭議,有臺北縣政府函、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第230至236頁),而原告設有常務董事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4人(見本院卷第5頁),彼等又未互選董事長,則自原董事長牟靈慧97年3月2日死亡時起,至原告於101年8月17日遭新北市政府廢止其設立許可時止,在此段期間內,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規定,由全體常務董事即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4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本件系爭本票既係在牟靈慧死亡後、101年8月17日原告遭廢止前,於發票日101年5月28日簽發,倘若原告要簽發本票,自應由當時之全體常務董事即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4人共同代理簽發,但系爭本票卻是由非當時法定代理人之胡竣源代理簽發,胡竣源自無代表真光教養院開立票據之權限,則縱若系爭本票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印文為真正,亦屬無權代理,原告既不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本人自不生效力。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586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名義部分,發票日、到期日均為101年5月28日,票面金額700萬元,及自10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300元
合 計 703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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