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857,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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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宋重志
被 告 蕭慧玲
蕭李恩
蕭元佶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一一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分配表次序編號二所列分配予被告蕭惠玲、蕭李恩、蕭元佶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訴外人李春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訴外人蕭力誠即蕭其賜,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九百零九萬元及七百零一萬元,合計一千六百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按約定利率按月計付,惟訴外人李春實僅繳付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經原告聲請執行訴外人等所有名下不動產受償後,尚有不足額九百六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

原告遂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前揭不足額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李春實所有台北市○○區○○○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訴外人李春實委任律師多次聲明異議企圖阻擾執行程序、經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五四七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定期第一次拍賣後拍定。

㈡查訴外人李春實所有台北市○○區○○○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前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登記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號地號,建號為十五建號,訴外人李春實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訴外人蔡武林,並約定九十年一月四日清償,惟訴外人蔡武林竟未於清償日屆期時即向訴外人李春實訴追,卻於原告逕對訴外人李春實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歷時十年後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始對訴外人李春實聲請支付命令,並逕將其債權讓與被告等人進而參與分配,有違常理,且支付命令係督促程序,未經法院公開審理,該筆借款清償與否本待釐清。

另依支付命令所載,訴外人蔡武林請求訴外人李春實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僅五年,故原告依法代位訴外人李春實之權利,向本院聲明該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前揭台北市○○區○○段○○段○○○號之建物,於執行時經台北市古亭地政測量人員及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人員現場履勘測量後稱該不動產業已滅失。

㈢另經原告閱覽執行卷宗,未見訴外人蔡武林與李春實所簽訂之借據及資金往來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舉證責任分配依通說採取「特別要件說」一般而言,原告負擔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若是「消極確認訴訟」則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並無債權,由於係消極事實,客觀上原告無法積極證明,為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自應由被告就債權是否存在負舉證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

,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著有明文,惟依法律上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如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受贈人、債權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因法律上有身分或財產上之利害相關的人,本案債之受讓人係為第三人即債務人李春實之子女,被告等人並非法律上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㈤被告所稱代償移轉予訴外人蔡榮瑋之彰化縣社頭鄉○○○段○○○地號土地,係為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且依一百零二年公告現值計算,被告等移轉之應有部分(約八六○平方公尺)現值僅約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如以被告等聲請併案執行所提本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五四號支付命令所載利率,計至前揭土地移轉之日(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利息四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合計七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與前揭土地之現值相差甚多,且土地登記謄本僅為移轉登記之證明,並未有登載如被告等所稱代位清償之紀錄,故被告等所稱代償行為,顯有違常理。

㈥證人蔡武林雖提出陳述暨請假狀,但沒有到庭具結作證,可信度有疑問,且若如訴外人蔡武林書狀所稱,訴外人李春實之借款,業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由被告等代位清償,故該筆借款債權應於當時即移轉予被告等,惟訴外人蔡武林竟遲至十年後,原告逕對訴外人李春實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始對訴外人李春實聲請支付命令,進而參與分配,且依其所稱,債權既已轉讓,其對訴外人李春實之債權既已消滅,故訴外人蔡武林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之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五四號支付命令,亦無理由。

㈦經原告閱卷,訴外人蔡武林向本院聲請之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五四號支付命令所提借據中,借款人李春實之簽名,與其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所簽立之借據及約定書,似不相符,故原告否認上開借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一一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分配就牽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七號,尚未結案),本件是針對第二次分配表。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蔡武林,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二次分配表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二件、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五四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影本二件、本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五四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一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蕭惠玲、蕭李恩、蕭元佶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關於被告蕭慧玲、蕭李恩、蕭元佶三人對於三人之母親李春實債之關係,係因李春實向訴外人蔡武林借款而生(據悉,蔡武林係當地銀樓業者,因此有資力足以借貸於李春實),其後因被告三人擔心李春實之債務若未能適當解決,於李春實過世後,仍難免生繼承李春實債務之困擾,基於此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同意以名下土地協助清償(代位清償),而債權人蔡武林則同意將系爭債權讓與於被告三人(或,由被告三人承受)。

㈡依被告三人之記憶,於八十七至八十八年間,被告母親李春實、父親蕭力誠向蔡武林借款三百萬元,並以李春實名下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土地係華南銀行所有)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於蔡武林。

李春實於九十四年間出面與蔡武林協商清償相關事宜,約定由被告三人出面,將三人名下之土地,亦即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地號(權利範圍三人均為:0000000分之26740),移轉於蔡武林指定之人蔡榮瑋(蔡武林之子)名下,以代李春實清償積欠,並由被告三人承受蔡武林對於李春實之債權,並約定於辦妥債權移轉或讓與等相關手續前(如抵押權設定之移轉、簽署債權讓與文件等),如需進行訴訟程序,仍請蔡武林代被告三人持有與行使該等債權(其間,曾央請蔡武林出面對李春實依法主張債權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遲至一百零一年四月間,被告三人請蔡武林依約簽署債權讓與確認文件,確認將其對李春實之借款債權等全數權利讓與於被告三人(或,由被告三人承受)。

㈢原告係以臆測之方式,任意指摘主張係虛偽,民間一般借款之過程,與銀行貸款不同,經常係現金往來,未必留下資金之流通紀錄,若強要人民提出資金往來紀錄,顯有違常理,此其一;

且民間習慣一般認為既然已經於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設定之文件即可以作為借貸之證據,因此未必簽立其他書面借據,此其二;

而被告三人於九十四年確實曾以名下土地代位李春實清償其積欠蔡武林之款項,此部分足以間接證明李春實與蔡武林間之借貸關係(否則怎會將土地過戶於蔡武林指定之人),此其三;

而被告三人因此等代位清償之情形而取得蔡武林對於李春實之債權,乃合法取得權利,此其四;

因此原告關於虛偽之主張並不可採,此其五。

㈣關於被告三人於九十四至九十五年間,以名下土地代位李春實清償其積欠蔡武林之款項之情形,當時雖係以買賣名義過戶(土地代書作業習慣與方便等因素),然實際上係抵償/清償李春實積欠蔡武林之款項,因此承受方即蔡榮瑋並未支付價金予被告三人。

㈤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著有明文,以為依據。

除前述關於債之法定移轉之規定外,債務人、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尚非不可經由合議/合意等,以約定之方式,由債權人將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移轉由第三人取得,此等情形,即屬於債權讓與之情形。

本件之情形,不管是基於債之法定移轉之規定,抑或基於債權讓與之合意,就原屬於債權人蔡武林對於債務人李春實之權利,均已經合法移轉於被告蕭慧玲、蕭李恩、蕭元佶三人,原告雖於書狀內就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出指摘,然債之關係法定移轉或意定移轉(債權讓與)之事實,確實存在而且均係合法,實不容其空言指摘。

㈥關於訴外人李春實與蔡武林間債之關係,據悉,蔡武林亦曾於九十三年間向本院聲請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在案(本院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一七○號,節股),其後似因為木造/磚造房屋爭議等,未提出強制執行,因此,蔡武林並非遲至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關之拍賣程序進行時,方提出其主張。

三、證據:聲請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查本件關於彰化縣社頭鄉○○○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查本件關於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並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三一九號、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五四號、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一一四號、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五號、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九十一號、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四號、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七三號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李春實之債權人,被告均為李春實之子女,被告以受讓訴外人蔡武林對債務人李春實於本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五四號支付命令之債權為由,於附表分配表次序編號二獲分配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然蔡武林對李春實之債權真實性本有可疑,且被告辯稱以彰化縣社頭鄉○○○段○○○地號土地為債務人李春實代償訴外人蔡武林,價值亦不相當,又縱如被告及蔡武林所稱,債務人李春實之借款,業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由被告等代位清償,則訴外人蔡武林債權消滅,取得前揭支付命令亦無理由,故前揭被告獲分配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應予剔除等語。

被告則以確有為債務人李春實代償訴外人蔡武林,由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承受蔡武林對於李春實之債權,蔡武林應被告請求而出面對李春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附表分配表次序編號二獲分配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並無不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基於本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五四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於附表分配表次序編號二獲分配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是否應予剔除?爰說明如后。

三、縱認訴外人蔡武林對李春實確曾有債權存在,該債權亦早已消滅,蔡武林與李春實間事後透過通謀虛偽方式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無拘束力,被告債權依法應予剔除:㈠按除形成判決及身分判決外,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

除此之外,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次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再按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固有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規定,然修法後業已刪除該規定,修法理由謂:「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可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另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執行;

如債務人無其他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聲請宣告其破產,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藉破產程序使民事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無虞債權不能平均受償,殊無許其參與他債權人執行程序分配之必要。

況無執行名義者,坐享分配執行之成果,亦屬不公。」



㈡經查:⑴本件被告辯稱於九十四至九十五年間,以名下土地代位李春實清償其積欠訴外人蔡武林之款項,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查關於彰化縣社頭鄉○○○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顯示被告確有以前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蔡武林之子蔡榮瑋之事實,參以訴外人蔡武林亦具狀表明李春實之借款,業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由被告等代位清償,足見縱認訴外人蔡武林對李春實確曾有債權存在,該債權亦早已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消滅;

⑵訴外人蔡武林明知其對李春實已無債權,竟應被告之請求,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具狀聲請對李春實發支付命令,李春實明知訴外人蔡武林已無此項債權存在,竟故意不異議使支付命令確定,業經調閱本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五四號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訛,訴外人蔡武林與李春實顯有通謀虛偽以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

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七號裁判意旨所示見解,原告並非確定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故其無從於支付命令聲請程序為抗辯或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此種情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執行所得金額時,應使原告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該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前之實體事由加以爭執,否則對原告權益之保護顯然不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五五號研討結果參照);

⑷原告既不受本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五四號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自得就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基準時點前之事由,主張縱認訴外人蔡武林對李春實確曾有債權存在,該債權亦早已於消滅,故訴外人蔡武林並不因前揭確定支付命令而取得對李春實之債權,訴外人蔡武林無從將已消滅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以前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聲明參與分配(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五號),欠缺參與分配之正當性;

⑸被告雖主張渠等代位清償李春實對蔡武林之負債,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承受蔡武林對李春實之權利云云,但縱認被告前揭主張屬實,然被告並未根據前揭主張,對李春實直接取得執行名義,參酌前揭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規定予以刪除之立法意旨,被告既無合法正當之執行名義,於附表分配表次序編號二獲分配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款項,自應予以剔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一一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分配表次序編號二所列分配予被告蕭惠玲、蕭李恩、蕭元佶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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