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8649,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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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649號
原 告 林子羣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伍元,餘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車號0000-00 (廠牌鈴木、引擎號碼M13A-0000000)自用小客車乙輛,暨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損害賠償;

嗣於103 年3 月5 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車號0000-00 (廠牌鈴木、引擎號碼M13A-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

㈡賠償車輛未能使用卻繳交之牌照稅、燃料稅金額;

㈢車輛未行駛之損害求償及修補復原歸還;

㈣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復於103 年3 月18日本院審理,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車號0000-00 (廠牌鈴木、引擎號碼M13A-0000000)自用小客車乙輛;

㈡牌照稅及燃料稅11,920元;

㈢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姐林子容前此偷竊原告之證件及資料,假冒原告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貸款,嗣因未依約還款,致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廠牌鈴木、引擎號碼M13A-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拉回,案經其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林子容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3 月。

而本件動產擔保設定契約及其他法律行為,均非原告所為,被告明知上情,故被告無權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移動、搬遷或留置。

而遠東商銀已將車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應即刻返還系爭車輛,並賠償原告未能使用系爭車輛卻繳交之牌照稅、燃料稅費,及致原告無法使用交通工具之精神上損害。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車號0000-00 (廠牌鈴木、引擎號碼M13A-0000000)自用小客車乙輛;

㈡牌照稅及燃料稅11,920元;

㈢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㈡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另具狀以:⒈系爭車輛定檢日期102 年12月28日,惟因遭被告取回,致原告無法如期驗車,牌照現遭註銷及逾期未驗車之罰鍰。

⒉被告已於103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⒊原告除請求50,000元精神慰撫金外,另請求稅費及裁判費。

㈢證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3 年3 月12日竹監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揭刑事判決無意見。

本件由法院依法審酌。

㈡稅費部分無意見,惟被告係於102 年2 月19日取回系爭車輛,請按比例由被告負擔。

至慰撫金則由法院依法審酌。

㈢證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身分證影本,玉山銀行新豐分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林子群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撥款資料確認書等件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以下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之:㈠就返還系爭車輛部分,查,被告雖前於102 年2 月19日取回系爭車輛,惟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03 年3 月25日具狀所述:被告已於103 年3 月20日將之返還原告之情節觀之,原告所為返還系爭車輛之請求,已無必要。

㈡就稅費11,92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取回,致未能使用,然仍需支付汽車年度牌照稅7,120 元、燃料稅4,800 元,共計11,920元乙節,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3 年3 月12日竹監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

雖原告上開稅費繳納之義務,應不以系爭車輛有無取回占有使用為必要。

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對此無意見,僅稱應按取回日數比例負擔等語,是爰於10,287元(即11,920×315/365=10,287,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予以准許。

㈢就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我國民法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僅規定於民法第194條、第195條、及第227條之1 準用之。

亦即,係於侵害生命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或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始有其適用。

然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明知本件借貸非其所為,猶將系爭車輛取回乙情,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犯行;

而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甚明。

況縱原告確因被告拉回系爭車輛致無法使用該車,核其所受損害,亦非上述列舉之法益範圍內,所請精神慰撫金,無從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於10,2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爰考量被告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返還系爭車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原告雖一再主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以之為其訴之聲明之一,然訴訟費用之負擔乃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95條規定所應為之職權,尚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亦無就其該部分聲明為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 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2,100元×(10,287+130,000)/191,920元=1,535元原告:2,100元-1,535元=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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