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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9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劉韋伶
被 告 張謝壬
余林永成
余林永輝
余永杰
余泓毅(原名余松根)
蔣蔡美玉
余美姫
余美秀
余金嫻(原名余金蓉)
張丙炎
張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件.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此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張謝壬分割自被繼承人余慶生、蔡素絨及余美珠繼承之所有遺產共5 筆土地及建物持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張謝壬因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受之利益為準。
惟原告起訴時,僅以其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79,832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1,880 元,然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並依此交易價額補繳裁判費。
另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余慶生、蔡素絨、余美珠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除未特定「所遺留之遺產」外,尚未表示應依如何之比例為之,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
是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2 年8 月9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02 年8 月20日補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惟尚未依此補繳裁判費,且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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