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9011,201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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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011號
原 告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雅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本票發票人之營業所為臺北市中正區,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21頁背面)為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哲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葛世祥,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2 年7 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21-22 頁)可稽,並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葛世祥於102 年8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含被告所主張自9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

嗣於103 年9 月4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原告為發票人名義、發票日期為96年9 月5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含被告所主張自9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02 年度司執字第7143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㈠部分與起訴時聲明係基於同一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至原告追加聲明㈡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不符,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確認其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400號裁定可稽,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400號)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9 月5 日,被告迄至102 年間始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已不存在。

又系爭本票係被告自其負責人蔡雅雯手中無償取得,原告與訴外人蔡雅雯間並無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73 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本票之前手蔡雅雯既未實際交付1,700 萬元借款予原告即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當無從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被告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蔡雅雯)之權利。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鄭家軒(原名鄭瑜萱)因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雅雯調借1,700 萬元,並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然民法就時效完成後之效力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清償,債權本身仍具效力,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並不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均非有理由。

又因原告未清償上開債務,被告已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73 號)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被告於該案雖經判決敗訴,然該案尚未確定,且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鄭家軒(原名鄭瑜萱)以原告為發票人於96年9 月5 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雅雯,並經蔡雅雯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交付被告;

嗣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540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2 年6 月18日確定;

嗣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持上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卷第98頁- 第98頁背面)為憑,並據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400號本票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143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不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6年10月5 日,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6年10月5 日起算3 年,而被告係於102 年4 月12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遲至102 年7 月8 日始持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400號民事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復查無被告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洵屬可採。

㈡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

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本金付款請求權而消滅。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被告固稱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僅係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並無使本票債權或請求權歸於消滅云云。

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臺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因已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即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於時效完成而經原告拒絕給付後,本票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則已消滅,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對債權與請求權間不同性質所生誤認。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含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
│TH 0000000│ 1,700萬元  │96年9 月5 日│96年10月5 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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