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聲,106,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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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蕭卉芯
相 對 人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七六四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北簡字第六四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46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36元,,暨強制執行費用,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764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102年5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64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17,825元(計算式:118,836元×5%×3年=17,8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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