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聲,112,2013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大業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0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6897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15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3,657元及利息,民事執行處乃於102 年5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在63,657元、利息及執行費509元範圍內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6303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及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認本件之擔保金以1萬元為適當。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